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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