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下运杂费争议案(三)

发布时间:2023-10-28 点击:123
合同法中的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1、胁迫人具有故意;2、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3、被胁迫人因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现代经济社会出现了所谓经济胁迫的概念,其产生于某个人通过作用于另一人对将会发生的经济损害的担忧,不法的迫使后者在其自由意志受到妨碍的情况下做出某种行为,例如,卖方以买方不同意另外一份生产合同便不再继续完成某合同中特别关键部分的履行相威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相威胁的行为,而交易中的经济强制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考察本案,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故意实施了非法的胁迫行为迫使其出具保函,另一方从申请人的主张来看,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胁迫在类型上应属经济胁迫的范畴,并不为中国现行法律所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保函因出于被申请人的胁迫而出具并因此可撤销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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