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 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将给其他货物接收,但应当赔偿港口经营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从第三方接收货物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二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接收货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作业委托人应当预付作业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作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业委托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 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过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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